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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四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4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决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东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龙体育中心东大门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毕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抽血检验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毕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