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康某某在利源加油站趁无人之际,在加油员办公室的抽屉内盗走人民币19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称其盗窃19200元现金已全部返还失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康某某来到横山县利源加油站闲逛,并和加油站的两名女加油员聊天的过程中,发现加油员办公室柜子的抽屉内有钱及抽屉的钥匙存放的位置。后康某某趁加油员外出加油之际,找出钥匙,盗走抽屉内存放的人民币19200元,又将抽屉锁好将钥匙放回原处离开加油站。2月14日康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月16日,康某某之父康某甲将康某某盗窃的现金全部缴公安机关,并由被害人领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侯小苗、石艳的证言、康某甲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品清单、物品返还清单、谅解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19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其家属的积极配合下,如数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业民审 判 员 冯振恩人民陪审员 曹 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