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天邦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天邦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T17号智慧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钟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阿丽,北京惠诚律师所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北京惠诚律师所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西安天邦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100号金叶家园D座1204号。法定代表人铁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冶公司)与被告西安天邦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阿丽、周晓军,被告天邦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中冶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冶-长安大都售楼部及样板间软装配饰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中冶-长安大都售楼部及样板间软装配饰工程,被告应依约定制、采购售楼部及样板间所需的全部配饰物品,并应按照合同要求将所有配饰物品安装、摆放完毕。同时合同附件对于所有软装配饰物品的名称、质量、数量、规格、图片效果等均做了明确约定。然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西安中冶公司支付了750000元的预付款后,被告天邦建筑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将部分配饰物品运至原告西安中冶公司(直至本案起诉时止,仍有部分配饰物品未交付);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天邦建筑公司交付的绝大部分配饰物品数量、规格、尺寸等与合同辅件的约定完全不符,并且已交付的物品在质量方面也存在严重瑕疵。后原告与2011年11月7日致函被告天邦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将不合格的配饰物品进行调整、更换,以保证原告开发项目顺利开盘,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但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补救。原告本着积极解决的态度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但不履行更换、调整义务,反而态度蛮横,采取过激行为(被告数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围堵原告办公及项目所在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办公秩序和商业声誉。基于被告严重违约有不配合进行补救的现实情况,2011年11月15日,原告只能再次致函被告:鉴于被告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中冶-长安大都售楼部及样板间软装配饰工工程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75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15000元;被告赔偿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邦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的事实陈述部分隐瞒了其先期违约,逾期支付7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即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即便在原告先期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仍努力克服对方违约带来的对组织货源的不利影响,积极争取按约定满足合同的履约要求。被告作为合同后履行义务一方,在原告迟延付款的情形下,行驶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法律认定逾期交货的约定。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的配饰物品,已经原告验收并通知进行安装,故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反而是原告再次违约,在拒绝支付到货款(合同价款的45%)的情况下,被告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相关的配饰物品安装、摆放于被答辩人的售楼部和样板间,仅有部分摆件也是因为原告的硬装工程没有完成以及后期原告继续违约拒绝被告进入施工现场而未能完成摆放。故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完全是无中生有。四、目前,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截至被告提交答辩状之日,原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货款,虽经催要,但目前仍继续违约并拖欠本金7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仅有权利要求原告支付本金,还有权利依据合同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因此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述原告拖欠的本金、违约金和实际损失,被告保留随时向原告主张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冶-长安大都售楼部及样板间软装配饰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承担中冶-长安大都售楼部及样板间软装配饰工程,被告应依约定制、采购售楼部及样板间所需的全部配饰物品,包括家具、灯具、布艺、植物、饰品;配饰物品名称、数量等,详见合同附件1《中冶-长安大都售楼部及样板间软装配饰报价清单》;售楼部及样板间所需所有配饰物品的效果:以达到甲方确认的效果为准;合同周期: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采购与定制阶段:合同签订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2011年10月16日前完成所有采购与定制工作,并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摆放阶段:采购与定制阶段完成后,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确认函后3天内且2011年10月19日前,到达现场完成安装摆放工作。工程固定含税总造价1500000元,包括家具、灯具、布艺、植物、饰品的加工、采购、运输及安放和摆放,管理费、风险、利润、税金、配合费等所有费用。并应按照合同要求将所有配饰物品安装、摆放完毕;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乙方预付款750000元;甲方在所有货物到达合同指定到货地点后清点箱数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675000元货款,乙方收到后始安排安放和摆放。乙方完成合同所有约定内容的安装、摆放工作且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验收款75000元;甲方按本合同第5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进度款。若甲方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则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退还甲方上一阶段已付款并承担本工程10%的违约金,并赔偿一切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非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甲方逾期交货的,每迟延一天,扣除逾期不能交货部分之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乙方没有在本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竣工并通过验收,每迟延一天,扣除本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乙方提供的软装饰物品如存在质量问题,应无偿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且不得延误工期;乙方定制及采购配饰物前,应丈量并核实现场尺寸,确保配饰物品能达到甲方满意效果,若因乙方未对现场丈量尺寸或尺寸不准确使配饰物品无法达到甲方满意效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商品,且乙方不得要求顺延工期,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由双方派代表到现场验收,甲方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中图片效果对配饰物品的品质及最终效果进行验收,若最终产品效果无法达到甲方及设计师要求,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更换符合设计效果的产品,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支付被告100000元,同年10月8日支付被告650000元预付款。被告也积极采购、定制相关配饰物品。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进场要求,原告于次日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进场。被告遂于当日进场,并开始安装、摆放工作。2011年11月7日,原告对被告安装、摆放之配饰物品进行验收,经审验认为被告对部分配饰物品未运至现场,大部分到场配饰物品与《报价清单》中内容严重不符,部分到场配饰物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向被告发函(被告称未收到此函)要求在三日内予以调整、更换。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指出原告在预付款支付及未按合同履行进场时间上存在违约,并至今未给支付到货款,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终止违约行为。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因被告在三日内并无调换配饰物品的行动,其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双方合同,进行索赔。同日,被告回函要求原告严格履行双方合同的第五条二款。之后,双方因支付二期款与配饰物品质量及调换发生激烈争议,双方员工并有肢体冲突。2011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向被告发出《中冶-长安大都售楼部及样板间软装配饰工工程合同并要求索赔的函》,称自发函之日起即行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冶-长安大都售楼部及样板间软装配饰工工程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75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0日前收回物品,腾空售楼部及样板间,赔偿原告损失465000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法庭于2012年1月10日组织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请第三方进行清点,法庭建议双方由原告出资找公证处进行清点,但因原告要求清点后另行保管,被告只同意原地清点,并搬走其脚手架,不同意另行保管致未果。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对被告提交之配饰物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进行鉴定,西安市科技咨询中心接受委托后,认为无法根据现有资料作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故于2012年4月23日退案。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委托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其售楼部及样板间的配饰物品进行公证清点,并搬离另行保管。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同原、被告一起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初步核查,原告保管之配饰物品中确有柜子、茶几、灯饰等物品与合同饰品照片相对照存在差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中冶-长安大都售楼部及样板间软装配饰工程合同》、《中冶-长安大都售楼部及样板间软装配饰报价清单》、进场通知单、往来函件、公证书、本院勘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冶-长安大都售楼部及样板间软装配饰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具体履行中,原告起初未能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9月29日前)支付清被告预付款,被告亦未能在2011年10月16日前完成所有采购与定制工作,并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但双方对此均未向对方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妨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采购、定制配饰物品到达原告指定地点后,原告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发现被告配饰物品数量不全,绝大部分配饰物品数量、规格、尺寸等与合同附件的约定完全不符,质量方面也存在严重瑕疵。被告则认为其已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原告配饰物品,原告也已验收并通知被告进行安装、摆放,但原告违约,拒绝按约支付到货款675000元。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所有货物到达合同指定到货地点后清点箱数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675000元货款,乙方收到后始安排安装和摆放。实际履行中,原告在给被告签发进场通知单时并未进行清点与验收,亦未书面载明被告配饰物品数量是否足额,外观、质量是否合格。在被告进场后进行配饰物品的安装和摆放时,也未予以制止。被告在尚无原告的验收手续,也未收到原告到货款的情况下即进行配饰物品的安装和摆放,对原告提出的更换要求也未按约回应,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互相指责对方违约,并发生打架事件。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点、验收、付款及安放,对引起本案纠纷均有责任。而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并解除合同的核心争议是被告提供的配饰物品外观、质量是否合格。对此,原告在往来函件中曾向被告提出的更换要求,且本院在与原、被告对原告保管之配饰物品进行勘查时确有柜子、茶几、灯饰等物品与合同饰品照片相对照存在差异。故被告提供的配饰物品外观、质量不尽符合合同约定样品要求,系导致本案纠纷的核心违约,被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中冶-长安大都售楼部及样板间软装配饰工工程合同》,因合同解除系形成权,自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被告收到函件时起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虽然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结合履行现状,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已不现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对合同解除后善后事宜应根据各自责任,依法予以处理。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75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各自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52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提供的配饰物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其售楼部及样板间的配饰物品进行公证清点形成的公证书,因系公证机关现场清点、登记而作出,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其余损失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5000元,并赔偿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中冶-长安大都售楼部及样板间软装配饰工工程合同》自2011年11月15日起解除。二、原告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西安天邦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配饰物品(依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书登记清单为准)三、被告西安天邦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925元,由原告承担10925元,被告承担2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潇蘅打印:扈艳红校对:何潇蘅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