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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丛台路仁达花园10-4-3号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0元,黄金、白金首饰5件共价值25000余元,佳能傻瓜相机一台价值300元,中华、玉溪香烟4条价值1650元。2、2012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到邯郸市丛台区仁达花园10-1-3号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0元、美金5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2年4月18日18时,被告人江某再次到本市丛台路仁达花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追回的赃物手机照片、被害人彭某某、段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其在短期内连续入室盗窃三起,其中一起未遂。庭审过程中能自认其罪,赃款、物均挥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鞠志强审 判 员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豆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