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多次打伤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200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以(2004)曲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4年7月16日始我与被告和好,再次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仍经常在外居住且时常对我打骂,我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三个子女;第二,我没有外遇,我也从没有打过原告;第三,双方分居时间不对,2012年5月11日才开始分居,分居原因是我患有心脏病,需要手术,原告为了逃避照顾我,所以才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04年9月24日本院以(2004)曲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2012年5月初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同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育有三个子女,2004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又能和好,说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本次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分居时间较短,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应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学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