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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冯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冯生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爱荣。委托代理人:屠祖良。被告:冯生海。原告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冯生海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099.53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0,000元,余款93,099.53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099.53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生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冯生海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8,064.53元,扣除被告应返还的包装袋费14,965元,被告尚欠货款为193,099.53元的事实;2、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对账之后,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93,099.53元的事实。被告冯生海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冯生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生海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99.5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099.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冯生海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生海应支付给原告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93,099.53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冯生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