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迁安市安丰磁选厂与蔡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安丰磁选厂;蔡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迁安市安丰磁选厂,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满庆,迁安市安丰磁选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桂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全云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安市安丰磁选厂与被告蔡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安丰磁选厂委托代理人刘桂杰,被告蔡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云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安丰磁选厂诉称,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并未向我厂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出庭通知、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我厂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查清本案事实,维护我厂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的迁劳裁字(2011)第10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蔡永辩称,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裁字(2011)第102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在该裁决书生效后向贵院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起,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看大破工作。2010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大破漏斗被一块大矿石塞住,被告在用锤击凿矿石的过程中,一块石片击中左眼,致其受伤。被告受伤后,由原告处刘树立负责将被告送到了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3日,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裁字(2011)第1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蔡永与迁安市安丰磁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证人张某、玄洪伟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和其提供的证人张某、玄洪伟均陈述被告受伤时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持有考勤表和工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其工资表和考勤表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玄洪伟的证言予以采信,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迁安市安丰磁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