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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潘某甲,农民。被告叶某,农民。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秋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文武和助理审判员廖德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丽琼担任记录。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5年开始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荔浦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潘某乙。当儿子满月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在儿子周岁时回过家一次,但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2010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现在,原、被告原来建立的感情完全破裂,继续保持夫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且同意归还其父亲借款10000元。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某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潘某甲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缺乏相互交流与沟通,且被告婚后又经常外出打工不归,未尽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且同意归还其父亲借款10000元,对此,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由其选择。三、欠原告潘某甲父亲借款100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发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秋伦审 判 员  农文武代理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丽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