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罗福初,陈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李裕,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路X巷*号。委托代理人:陈贵,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福初,男,196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街*号*幢*房。被告:陈芸,女,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大道*号。原告李裕与被告罗福初、陈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崇德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的委托代理人陈贵、田永鲜,被告陈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福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裕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罗福初向其借款4419229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被告逾期不还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上面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福初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但两被告至今仍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福初偿还其借款4419229元及利息1159605.69元;被告陈芸对被告罗福初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证明被告罗福初向原告借款现金4419229元,双方对还款期限,逾期利率所作的约定,以及被告陈芸是借款担保人。被告罗福初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芸辩称:被告罗福初最初只借到原告141万元,该款是在2009年5月1日借的,借款按月利率8分计算利息,后来罗福初分几次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具体还多少利息其不清楚。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4419229元,是最初141万元借款从2009年5月1日起利滚利产生的。其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非其自愿,而是受原告等人逼迫所为,但尽管如此,其只保证借款人在两个月内还钱,被告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罗福初于2009年5月1日立的借据(复印件),证明罗福初最初只借到原告本金141万元;证据二:罗福初于2010年4月29日立的借据(复印件),证明该借据所载明的81万元借款实际是罗福初于2009年5月1日所借的本金141万元孳生的利息;证据三:罗福初于2010年7月30日立的借据(复印件),证明该借据所载明的的40万元借款也是141万元借款本金在2010年5月、6月、7月三个月间孳生的利息);证据四:2009年7月7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2009年9月9日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2011年2月15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福初三次从银行共转款52万元还给原告;证据五:庞廷礼于2010年9月4日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罗福初于2010年9月4日偿还原告利息20万元;证据六:罗福初于2010年12月31日的借据(复印件),证明该借据所载的的3976879元的欠款是罗福初最初所借的本金141万元,经原告利滚利计算所得来的;证据七:利息计算单,证明原告诉请的4419229元借款是罗福初最初所借的本金141万元,经原告利滚利计算所得来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芸申请证人马钦出庭作证。证人马钦证明:其原告被告罗福初开办的公司职员。罗福初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11月2日、12月1日、12月31日,分别四次各交2万元给其转交给原告李裕的财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义为该《借据》所载的借款4419229元是罗福初最初所借的本金141万元,经原告利滚利计算所得来的,其在该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是受原告逼迫才为的,并非其自愿。原告对被告陈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庞廷礼、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陈芸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交的8万元钱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福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陈芸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陈芸承认是由被告罗福初与其所立,虽然陈芸主张该借据所载的4419229元是罗福初最初所借的本金141万元,经原告利滚利计算所得来的,其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由受原告强迫所为,但原告不予承认,陈芸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据,故对该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芸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虽然均属复印件,但原告均表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陈芸提供的证据七,陈芸主张该证据是原告所写,但原告未在该证据上签名,也否认该证据是其所写,而陈芸又明确表示不对该证据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马钦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但马钦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罗福初所还的款与本案借款有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3月16日,被告罗福初向原告李裕《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裕人民币现金肆佰肆拾壹万玖仟贰佰贰拾玖元整(¥419229元),定于2011年5月1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罗福初在借款人后面签名并加盖手印。在罗福初签名的下面,载明有“保证人同意为罗福初向李裕借款4419229元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后面分别由被告陈芸本和罗福初签名并加盖手印。由于被告罗福初未按上述《借据》确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向本院提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罗福初向其借款4419229元,被告陈芸对该借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由罗福初所立的陈芸作为借款保证人签名的借据为证,虽然陈芸对原告的主张提出该借款是罗福初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所借的141万元经原告利滚利计算所得的结果及其在借据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是受原告强迫所为的抗辩理由,但陈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理由,也即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据,而被告罗福初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故对原告主攻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借据请求被告罗福初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芸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意为罗福初向原告所借的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芸对上述借款构成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与陈芸未在借据上约定保证期间,而借据所确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5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已失去请求保证人陈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福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裕借款本金441922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本案受理费508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426元由被告罗福初负坦。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福初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时间还款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崇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宗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