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薛明宇与程银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宇,程银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凌有计,安徽省五河县沱湖乡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张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509号原告:薛明宇,男,201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薛某,系薛明宇父亲。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华洋邦乘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用,安徽华洋邦乘律师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银干,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4902363-1。法定代表人:李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凌有计,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安徽省五河县沱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沱湖乡沱湖街道。法定代表人:吴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4986111-7。负责人:高厚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鑫,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厚林,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企业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吴定兵,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022521-4。法定代表人:唐扬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女,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薛明宇诉被告程银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凌有计、安徽省五河县沱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沱湖乡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张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宇的法定代理人薛某及委托代理人聂结彬,被告程银干,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及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雅静,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鑫,被告张厚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定兵、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有计、沱湖乡政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宇诉称:2012年1月21日19时许,合肥绕城高速公路发生一起四车连环追尾的重大交通事故。上列被告均系本起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其中被告程银干系皖A×××××号车辆(第一辆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系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凌有计系皖C×××××号车辆(下称第三辆车)的驾驶人,被告沱湖乡政府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系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张厚林系皖D×××××号车辆(下称第四辆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系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认定,2012年1月21日19时左右,原告薛某驾驶皖M×××××号车辆(下称第二辆车),经合肥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合肥往南京方向)23KM+100M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上前方第一辆车的后部右侧后两车旋车,随后后方驶来的第三辆车前部与第二辆左侧后部碰撞,第二辆车因碰撞发生旋转车头朝向来车方,同方向随后驶来的第四辆车前部左侧与第一辆车前部相碰撞,同时第四辆车前部右侧与第二辆车前部右侧相碰撞,第二辆车车身后部左侧与高速公路防护栏相碰,造成上述涉案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第二车辆驾驶人薛某及同车乘坐人叶成坤、薛文军、薛明宇四人受伤,叶成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合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凌有计、张厚林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程银干、叶成坤、薛文军、薛明宇无责任。对此,原告持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26.32元,其中医疗费3248.32元、护理费75.6元/天×5天=37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程银干在庭审中未作辩解。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解:一、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我方认可事故认定书。本案中的薛某没有采取紧急的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没有薛某的追尾,后面不可以发生追尾,本案责任认定没有问题;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为:医疗费由法庭核实。护理、住院伙食、营养天数均应为4天。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凌有计及被告沱湖乡政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意见;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我方在扣险交强险后在商业险只承担25%。三、赔偿比例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被告张厚林在庭审中辩称意见同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在庭审中辩解意见同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如原告所述。该起事故造成薛某及同车乘坐人叶成坤、薛文军、薛明宇四人受伤,叶成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合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凌有计、张厚林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程银干、叶成坤、薛文军、薛明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接受治疗,2012年1月25日出院。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2012年1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248.32元。另查明:其中被告程银干系皖A×××××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凌有计系皖C×××××号车辆的驾驶人,其系被告沱湖乡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沱湖乡政府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张厚林系皖D×××××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认为原告支付的3248.32元医疗费用,均为治疗所需,故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8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结合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6元,支持原告该项诉请。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一天20元标准,以实际的住院天数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100元的诉请。5、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其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小结,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0元的诉请。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以支持。综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对于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与人保蚌埠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均赔偿1724.16元(医疗费用32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以下的损失678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承担,因薛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凌有计、张厚林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文正应对678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自愿放弃对薛文正诉请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薛文正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凌有计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作为皖C×××××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告凌有计所在单位沱湖乡政府应承担169.5元(678×2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厚林系皖D×××××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亦应承担169.5元(678×25%)的赔偿责任,且沱湖乡政府与张厚林系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又因上述涉案车辆分别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和在平保淮南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和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均各自对169.5元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明宇各项经济损失17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薛明宇各项经济损失17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安徽省五河县沱湖乡人民政府、张厚林应对原告薛明宇损失678元各自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9.5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安徽省五河县沱湖乡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薛明宇各项经济损失169.5元承担理赔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张厚林应赔偿原告薛明宇各项经济损失169.5元承担理赔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驳回原告薛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725元,由原告薛明宇负担429元,被告安徽省五河县沱湖乡人民政府、张厚林各自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