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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军与陆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陆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杨军,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展威,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映珍,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亮角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军诉被告陆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展威与被告陆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诺定借期一个月。届期被告未履约,经原告催讨未果至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杨军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陆映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通过黄伟权介绍向债权人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未注明债权人姓名,该借款由孙乾园提供担保,黄伟权、施飞杰并未在出具借条当时提供担保。2.2012年1月19日被告已将20万元归还,并注明归还款项是2011年12月7日的借款。3.借款时原告并未在场,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就是债权人。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债权人,黄伟权受债权人委托出借款项,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归还的借款由黄伟权收取,应当认同债权人即原告已收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庭审中被告提出,借款交付时,利息当场扣除,实际交付18.2万元,对此原告认为交付的金额为20万元。被告陆映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就本案借款20万元向公安报案,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如下事实:当时被告并不知道债权人是谁,通过黄伟权介绍所借款项已全部归还。2012年5月24日,三个男的到被告公司拿出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已经归还,为了以后碰到诉讼,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备案。2.领(付)凭证两份,拟证明2012年1月19日黄伟权已收到被告归还款项的事实。3.黄伟权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黄伟权身份情况。4.借条一份,拟证明如下事实:黄伟权于2012年1月19日已收到被告归还的20万元,当时黄伟权未携带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被告未收回,因此要求黄伟权出具了借条。5.黄伟权分别与施飞杰、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归还2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质证如下:对借条出具时间、借款人为被告、担保人为孙乾园无异议,借条中债权人原为空白,原告名字系事后添加,担保人黄伟权、施飞杰也系事后添加,被告未收到原告本人所交付的款项。对此原告的解释是:2011年12月7日,其中一担保人打电话给原告说有人要借20万元,原告说有的。当天,借款人和黄伟权、施飞杰、孙乾园来到原告办公场所,当时走上来的是黄伟权、施飞杰、孙乾园,黄伟权说公司老板娘要借20万元,但不愿出面,所以借条让黄伟权他们拿上来,原告把20万元交给黄伟权。借条中债权人为空白,担保人只有孙乾园,原告认为既然黄伟权、施飞杰也是介绍人,故要求由该两人也作为担保人签名,故黄伟权、施飞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对其通过黄伟权介绍向债权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不在场,被告不知道原告就是债权人,但现借条由原告持有,被告也未提出该借款是向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所借,故本院对原告是本案讼争借款的债权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保证关系发生在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即使黄伟权、施飞杰二人事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也并未损害被告利益,并且该问题与审理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以该些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归还,并由黄伟权收取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另外,被告关于利息当场扣除,实际只交付18.2万元的辩称,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确认借款时交付的金额为20万元。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先互不相识。孙乾园原为被告公司职员,2011年底,被告因故需要借款,通过孙乾园认识了黄伟权。2011年12月7日,被告和孙乾园、黄伟权、施飞杰前往原告处借款,出发前,被告在自己公司先写好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空白)借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陆映珍担保人:孙乾园(被告称该名字由孙乾园所签)2011.12.7。到达后,被告在原告处所外等候,孙乾园、黄伟权、施飞杰将借条转交给原告,黄伟权、施飞杰根据原告要求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原告将款项通过孙乾园、黄伟权、施飞杰转交给被告。整个借款过程,原、被告没有见面。事后,原告在借条空白的债权人处填上原告的名字。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黄伟权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万元、14万元的支票两张,黄伟权在两张领(付)款凭证领款人处签名,其中一张5万元的领(付)款凭证用途栏载明:“还借款(还12月7日的借款)。”另一张领(付)款凭证用途栏载明:“还借款(还12月7日的借款20万元,全部还清)。”因黄伟权未携带被告出具的借条,因此,当日黄伟权在一份载明“今向陆映珍借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此项20万元是还2011年12月7日的借款”的借条上签名。2012年5月24日,被告因本案所涉经济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借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辩称已将款项全部归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将款项交付给黄伟权的主观目的是用以归还2011年12月7日其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但是因黄伟权未将款项交付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被告2012年1月19日将款项交付给黄伟权的行为而消灭,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也认为本案借款是通过黄伟权介绍,且黄伟权根据原告要求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因此,黄伟权并不是被告所辩称的是债权人的代理人,黄伟权的行为也并不构成被告所辩称的表见代理。至于被告和黄伟权之间的关系,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黄伟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时利息当场扣除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军借款20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陆映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