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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9月经介绍认识,2008年开始恋爱,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因为学识、生活环境等差异较大,无法沟通。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不但不关心照顾原告,还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此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无故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父母也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被告继续与原告及家人大吵大闹,甚至用各种言语进行恐吓威胁,致使原告及家人陷入恐慌,生活和精神都受到严重损害。另外,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予抚养费(每月按1800元计)。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是2007年中旬认识至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交往期间因原告父母坚决不同意,于2010年3月开始在西安市某某某小区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原被告以感情为基础并完全自愿组建了家庭,双方均应当对家庭负责,不能轻言离婚。夫妻之间有矛盾是很正常的事情,原告经过怀孕生子,情绪变化大,面对新的生活双方都可能有疏忽,这都是因沟通不到位造成,被告很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相识,于2010年3月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基本随原告父母居住。2011年7月21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原告分娩后被告对其悉心照顾,尽了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结婚证、身份证、庭审笔录、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材料、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正视矛盾,共同珍惜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尚浅,双方存在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陵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