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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虞林根与王侗、杭州双龙清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林根;王侗;杭州双龙清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虞林根。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王侗。被告杭州双龙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育镇。原告虞林根诉被告王侗、杭州双龙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玄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育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4日,两被告向莫建良借款30万元,未约定归还期限。2010年7月15日,莫建良将上述债权(包括从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年息6.6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还款赔偿金。被告王侗辩称,被告王侗于2007年3月14日向莫建良借款30万元系事实。该笔借款系被告王侗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双龙公司无关。被告王侗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且本案借款已还清。被告双龙公司辩称,被告双龙公司从未向莫建良借款,双龙公司也不知道莫建良和被告王侗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双龙公司交付30万元借款的相关财务凭证,被告王侗私自加盖双龙公司的公章,损害了被告双龙公司的利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王侗承担。被告双龙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被告双龙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莫建良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全部还清。被告双龙公司认为,其从未向莫建良借过款,也对被告王侗对莫建良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2.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莫建良在2010年7月15日将对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债权转让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两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3.原告发送给两被告的通知书、受让债权的联系协商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已书面方式通知了两被告关于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事项。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确收到上述通知书和联系协商函,但是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王侗于2007年3月29日向莫建良出具的金额为125万元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王侗于2008年12月18日向莫建良归还的70万元系归还该125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王侗归还的70万元是针对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于2007年3月29日的125万元借款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欲证明2008年12月18日原告虞林根代莫建良收到被告王侗归还借款7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债务已全部归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70万元是被告王侗归还莫建良其他借款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双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双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4日,被告王侗、双龙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莫建良借到人民币30万元”。2010年7月15日,莫建良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载明:“现转让人莫建良将债务人王侗、双龙公司向莫建良的借款(以借据金额为准)包括今后应继续支付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受让人虞林根。自即日起受让人虞林根向债务人王侗、双龙公司主张债权权利,由债务人王侗、双龙公司向受让人虞林根清偿债务”。另查明,被告王侗于2007年3月29日向莫建良借款1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4月28日前归还。被告王侗于2008年12月18日归还莫建良借款70万元。本院认为:莫建良与被告王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所涉债权具有可让与性,莫建良作为债权人,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作为债务人的两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认定,被告王侗曾于2007年3月14日向莫建良借款30万元,于2007年3月39日向莫建良借款125万元。其中3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125万元借款约定于2007年4月28日前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因被告王侗在向莫建良归还70万元借款时,其向莫建良借的125万元已到期,而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因未约定归还期限,视为未到期,故本院认定,被告王侗于2008年12月18日归还莫建良的70万元,应为偿还借款12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因此,本院对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已全部归还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双龙公司辩称,借条上的双龙公司公章系被告王侗私自加盖,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侗、杭州双龙清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林根转让款30万元并赔偿该款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王侗、被告杭州双龙清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