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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尚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尚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四川尚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谯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河,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丽,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四川尚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尚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尚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315000元,其中1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300000元依据被告指令支付至四川润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被告应当于2011年11月12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丽未作答辩。因被告龚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四川尚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现金15000元,于2011年11月12日前归还”;当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四川尚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现金300000元。转入四川润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前归还。账号:8028120101XXXXXXXX,开户行:恒丰银行成都金沙支行”。2011年8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未能在2011年11月12日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转账支票请领单》、《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315000元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其在《借条》中的承诺于2011年11月12日前偿还借款。此外,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此民间借贷视为不计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尚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尚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19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龚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