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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商业银行东门支行与深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7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原深圳市商业银行东门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层。被执行人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社区××(办公场所)。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已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申请执行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原深圳市商业银行东门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269、558、559、560、563号民事调解书原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执行,案号为(2005)深中法恢执字第10号。2006年4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指执字第148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指定由广东省阳春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6)春法执字第300号。2010年6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520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重新指定由本院继续执行。2012年3月1日,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23套房产(房地产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等)的查封、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689200元以及对其终止执行的申请。在前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2005)深中法民二再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269、558、559、560、5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启动再审程序。经过本院再审,本院作出了(2005)深中法民二再字第8号及(2005)深中法民二再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269、558、559、560、563号民事调解书,并认定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的抵押担保行为无效,该公司无须对深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0号及(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1-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再审判决。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对其终止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在前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所有的位于宝安区XX工业村29套厂房、办公楼及宿舍。后因其中6套厂房被深圳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拆迁,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扣押了该6套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689200元,同时维持对其余23套厂房、办公楼及宿舍的查封,该23套房屋就是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申请解封的23套房屋,现该查封期限已过,本院未再对该23套房屋进行查封。本案被指定到广东省阳春县人民法院执行后,本院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689200元汇付至广东省阳春县人民法院指定帐号。2011年5月27日,广东省阳春县人民法院又将该款项汇付至了本院银行帐号。本院认为,经再审,本案原执行依据本院(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269、558、559、560、563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依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本院(2005)深中法民二再字第8号、(2005)深中法民二再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无须对深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提出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对其终止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其申请解封涉案23套房屋的问题,因查封期限已过,则查封已自然失效,无须再强制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扣划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689200元返还给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二、终结对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激审 判 员  高 洁代理审判员  尚彦卿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边国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