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白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白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冯某甲,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乙,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典礼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1日长子冯某丙出生,2008年1月6日长女冯某丁出生。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1、判令儿子、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9679.43元;2、判令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依法分割。被告冯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是先同居后补办的结婚证,是夫妻关系。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1、判令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物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冯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于2008年1月6日生育女儿冯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典礼时被告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春兰”牌空调1台、“创维”牌电视机1台、DVD1台、棉被8条、床单8条。被告另有陪送物品摩托车1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卖掉,原告称卖得2000元,被告称原告卖得5000元。双方共认的共有财产有“海尔”牌冰箱1台、“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诉讼中,被告未提出结婚证及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证明。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双方又不属于事实婚姻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条件,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儿子冯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冯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由于女儿较儿子年幼,故原告应酌情给付被告10000元抚养费。被告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将被告的个人物品摩托车1辆卖掉得款2000元,其应当将该2000元返还被告。被告称原告将摩托车卖得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双方的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海尔”牌电视机1台、手机门市1个、电动车门市1个、40万元存款在原告处并要求分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所生儿子冯某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所生女儿冯某丁由被告冯某乙抚养,原告冯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冯某乙抚养费10000元。二、原告冯某甲返还被告冯某乙陪送物品“春兰”牌空调1台、“创维”牌电视机1台、DVD1台、棉被8条、床单8条、卖摩托车款2000元。三、原、被告共有财产“海尔”牌冰箱1台归原告冯某甲所有,“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归被告冯某乙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平国良陪审员 魏志强陪审员 陈现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松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