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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元章、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章,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元章。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元章、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转换审判程序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元章、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元章、兰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金家村梁某负责看管的个体游戏机店,采用撬卷闸门入店、撬老虎机的方式,窃得该游戏店内人民币1,300余元。2、2010年12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元章、兰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柯桥街道翡翠公馆小区工地,采用老虎钳钳断的方法,窃得工地内电缆线2根,合计长30余米。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85元。综上,被告人汪元章、兰某结伙盗窃作案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7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元章、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元章、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元章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汪元章、兰某的犯罪行为虽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元章、兰某的涉案行为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元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