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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谢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常以出差作为撒谎借口外出留宿,原告规劝无效,原告于2011年8月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目前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谢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间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双方于2011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目前夫妻间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