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海来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来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上海来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兴。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旭鸿。委托代理人:闫晓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令旗。委托代理人:张军、王家伟。原告上海来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兴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五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光,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王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兴公司诉称:2009年8月1日,来兴公司进入两被告承建的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工程项目管段并开始施工,来兴公司负责施工的内容为:杭甬铁路客运专线柯桥特大桥承台、墩身、连续梁、钢板桩工程、隧道路基附属工程和临时工程、机械租赁工程等。2011年12月20日,来兴公司与两被告项目部办理退场手续,双方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同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来兴公司工程款总额为34859699元,两被告累计拨付来兴公司工程款19501785元,尚欠尾款15357914元。此后,经来兴公司催讨,中铁三局公司仅于2012年春节前向来兴公司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两被告迄今仍拖欠来兴公司13357914元。来兴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中铁三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133579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来兴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对于拖欠来兴公司工程尾款数额,我公��不持异议,但我公司目前因资金紧张,故而拖欠未付,我公司会积极处理与来兴公司间的工程款债务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来兴公司无合同关系,来兴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合同债权。来兴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中铁三局五公司,应由该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我公司也不用向来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在中标承建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工程以后,将部分施工内容分配给包括中铁三局五公司在内成员单位施工,这是我国高铁建设通行的施工模式,不能视同转包或者分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来兴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中铁三局公司中标承建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工程以后,将其中部分施工任务分配给中铁三局五公司施工。中铁三局五公司为施工需要组建“中铁三局集团五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五公司项目部)”。2009年、2010年期间,五公司项目部与来兴公司陆续签订四份施工合同,约定五公司项目部将其承建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来兴公司,双方合同当事人对于施工内容、价款结算等作相应的约定。签约以后,来兴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于2011年12月20日退场。截止上述退场日,来兴公司所完成工程的结算款总金额为34859699元(其中已扣除争议款52080元),扣除此前已付进度款19501785元,尚欠付来兴公司15357914元。另认定,2012年春节前,经来兴公司催讨,中铁三局公司代中铁三局五公司向来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现来兴公司因催讨工程尾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来兴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最终结算协议、对账单,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工程款纠纷,来兴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事实表明,五公司项目部与来兴公司就涉案分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而五公司项目部实际由中铁三局五公司为施工需要组建,故而五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三局五公司承担。据此,上述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认定为来兴公司与中铁三局五公司。关于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中铁三局五公司在接受中铁三局公司的分包施工任务后,未全部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也未经建设单位的许可,即自行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以再分包方式交给来兴公司施工,此再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来兴公司已实际完成分包工程并由其与中铁三局五公司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中铁三局五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出质量抗辩,并且同时表示愿意支付拖欠工程款,只是以目前公司经济困难为由暂时难以支付,但这显然不构成其拒付工程款的合法抗辩事由。据此,来兴公司有权向其合同相对人即中铁三局五公司主张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分包合同工程的结算价款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工程款合计34859699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21501785元,尾款为13357914元,中铁三局五公司对此应承担支付义务。来兴公司同时主张该款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鉴于来兴公司与中铁三局五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对双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再结合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0日达成最终结算文件的事实,来兴公司主张的起息日应调整为2011年12月21日。来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利率标准,由于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依法采纳来兴公司主张的利率计取。关于中铁三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三局公司为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在中标承建该工程以后,实际将总包工程以分包的方式按段分配给包括中铁三局五公司在内的关联公司展开施工。来兴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施工方,其以违法分包人即中铁三局五公司为被告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一般不宜轻易突破,实际施工人只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由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于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来兴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起与其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要求后者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来兴公司请求总承包人即中铁三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属请求不当,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铁三局五公司应当履行向来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来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579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上海来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48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4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