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玲玲与石平、冯士珍、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玲,石平,冯士珍,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34号原告:张玲玲,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被告:石平,男,1953年4月4日出生。被告:冯士珍,女,1954年3月4日出生。被告: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石平,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士珍。原告张玲玲诉被告石平、冯士珍、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玲的代理人刘晓娟,被告石平、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士珍及被告冯士珍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玲诉称:被告石平、冯士珍夫妇以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扩大再生产继续生产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房卡一本在徽商银行黄山路支行贷款43万元和银行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欠款。被告石平、冯士珍的行为给原告张玲玲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万元及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三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三被告向张玲玲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玲玲门面房卡一本(弋江新村门面房)用于我公司在徽商行黄山路支行抵押贷款43万元整,扣除几项费用,每年付息贰万捌仟元整,约定的月利率为7厘2毫,借期三年”。被告石平、冯士珍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银行借款,原告归还了银行借款。此后,被告石平、冯士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遂成讼。此外,原告自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17日,之后利息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名为借贷关系,实为被告借用原告的房卡向银行借款,所借款归被告占有使用,此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已经归还了银行借款,依法取得了担保追偿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借据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债务4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士珍与被告石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石平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与被告石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借用原告的房卡在银行贷款,故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应由三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平、冯士珍、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玲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及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法律适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才去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