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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宋业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宋业鹏,宋业龙,宋业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李曰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XXXXXX。被告宋业鹏,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宋业龙,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宋业收,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宋业鹏、宋业龙、宋业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业鹏、宋业龙、宋业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诉称,被告宋业鹏于2010年1月22日向我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3万元的申请,贷款用途为养猪。2010年2月2日,被告宋业鹏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采用自助循环放款方式,并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由被告宋业龙、宋业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宋业鹏于2011年1月27日贷款一笔,金额3万元,2012年1月16日到期,在贷款到期前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宋业鹏、宋业龙、宋业收催收,但贷款本息至今未还。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业鹏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按8.134%年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7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12.201%年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宋业龙、宋业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据5、记账凭证一份;证据6、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宋业鹏、宋业龙、宋业收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22日,被告宋业鹏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3万元的申请。2010年2月2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宋业鹏、宋业龙、宋业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商河农行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内向借款人宋业鹏提供本金3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宋业龙、宋业收为被告宋业鹏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河农行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宋业鹏发放了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8.134%,逾期年利率为12.201%。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业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业龙、宋业收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宋业鹏、宋业龙、宋业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业鹏发放了贷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业鹏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业龙、宋业收对被告宋业鹏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宋业鹏逾期未偿付该笔贷款时,被告宋业龙、宋业收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宋业鹏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业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34%计算,时间自2011年1月27日始至2012年1月26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01%计算,时间自2012年1月2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业龙、宋业收对被告宋业鹏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宋业龙、宋业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业鹏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业鹏、宋业龙、宋业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候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翟淑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