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进明与刘剑英、刘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明,刘剑英,刘逸兰,刘煜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张进明,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徐超,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英,女,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刘国升妻子。被告:刘逸兰,女,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国升女儿。被告:刘煜豪,男,汉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国升儿子。原告张进明诉被告刘剑英、刘逸兰、刘煜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明的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刘剑英、刘逸兰、刘煜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国升因家庭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其中在2010年1月11日借款30万元整,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在2010年6月17日借款10万元整,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在2010年7月25日借款10万元整,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合计为50万元整,利率均按照每月10厘即月利率1%(换算成年利率为12%)计算。并规定若逾期不归还,利息加倍计算。原告依约付款后,刘国升起初尚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后来其不幸去世,其妻子即被告刘剑英、儿子即被告刘煜豪、女儿即被告刘逸兰便以刘国升已经去世为由不愿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均被拒绝。原告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给刘国升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整;被告立即偿还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88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3份。2、人口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3、土地登记卡复印件5份。被告刘剑英答辩称,我不知道刘国升借钱,也不清楚其借钱的用途。被告刘剑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煜豪答辩称,我也不知道刘国升借钱,他把家里的钱都拿去赌博了。被告刘煜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刘逸兰答辩称,刘国升喜欢赌博,不知道他是否用来赌博,我对其借款的事实及用途均不清楚。被告刘逸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刘国升签名与指模都不是真实的;对证据(2)、(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刘国升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6月7日、2010年7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张进明借款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500000元,约定第一笔借款300000元的月利率1%,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的利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三笔借款10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1%。刘国升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三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刘国升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后因刘国升去世,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刘国升去世为由拒绝归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立即偿还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881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刘国升于2010年11月11日去世。其去世后,遗产由本案被告刘剑英(刘国升妻子)、刘逸兰(刘国升女儿)、刘煜豪(刘国升儿子)继承。但无法查明被告继承刘国升具体遗产的数额及名称。另,因被告刘剑英、刘逸兰、刘煜豪对原告张进明提交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三张借条上刘国升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因其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而未果。本院认为,刘国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由刘国升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条为凭证,因刘国升已于2010年11月11日去世,故本案三被告作为刘国升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吿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清偿刘国升遗留债务50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中一张数额为300000元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该借条上的刘国升签名字迹进行鉴定,但被告经本院通知后却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没有结论,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因其中一笔100000元借款没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另两笔共4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到期如刘国升不能归还,则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的双倍即月利率2%计算,该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英、刘逸兰、刘煜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继承刘国升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300000元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还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则按2%计付;第二笔100000元自2010年6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第三笔100000元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还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则按2%计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