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鹏,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住所地泾阳县泾干路中段。负责人牛国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经营一辆重型半挂车,主车号为陕ADXX**,挂车号为陕AXX**挂,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2011年5月10日7时26分,原告的司机杨军伟驾驶陕ADXX**号车沿咸阳金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泰建材市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谷雨丰相撞,车辆受损,行人谷雨丰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谷雨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8日在渭城大队的主持下,经杨军伟和谷雨丰家人协商,赔偿谷雨丰医疗费7095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计60000元,共计130950元。原告赔偿后,将保险手续、谷雨丰治疗手续、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资料一并交与被告。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计60000元,医疗费20000元,剩余5095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5855元,共计应承担125855元。原告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责险为20万元,挂车商业三责险为10万元,合计30万元。按照《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主要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占百分之九十,受害者谷雨丰占百分之十的责任。在交强险赔付后,商业三责险能够完全支付受害者谷雨丰的赔偿费用,但被告仅承担了79796.61元,对其应承担的46058元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均无理推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无理扣除的保金4605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5月10日7时26分杨军伟驾驶陕A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咸阳金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泰建材市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谷雨丰相撞,致车辆受损,谷雨丰受伤的事实。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12年2月8日在渭城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司机杨军伟和谷雨丰达成了书面协议,双方就赔偿问题由渭城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事实,该调解书载明由杨军伟承担医疗费70950元,营养费、护理费、伙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60000元,以上共计130950元。4、原告刘某某的主车陕ADXX**和挂车陕AXX**挂的行驶证,证明主车陕ADXX**和挂车陕AXX**挂经审验均达到正常营运状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4份,相关条款6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在被告处为主车陕ADXX**和挂车陕AXX**挂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又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谷雨丰进行保险赔偿,合理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主车陕ADXX**和挂车陕AXX**挂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及其交强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商业三责险险种及其保险条款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其它险种及其保险条款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给主车陕ADXX**和挂车陕AXX**挂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但其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谷雨丰进行保险赔偿合理合法,对这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为主车陕ADXX**和挂车陕AXX**挂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陕ADXX**的商业三责险限额是20万元,挂车陕AXX**挂的商业三责险限额是10万元。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6日24时止;主、挂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5月10日7时26分,原告的司机杨军伟驾驶陕A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咸阳金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泰建材市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谷雨丰相撞,致车辆受损,行人谷雨丰受伤,行人谷雨丰系8岁儿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谷雨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8日在渭城大队交警张建成和孙辉的主持下,经原告司机杨军伟和谷雨丰家人谷志勇协商,杨军伟承担谷雨丰医疗费70950元,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6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095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明被告应承当保险理赔款共计12585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9796.61元,对其应承担的46058元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司机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司机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赔偿130950元的事实以及保险公司应向其赔偿保金共计125855元,已向其赔偿了79796.61元,还应向其支付无理扣除的保金46058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利代审 判员 王金梅人民陪审员 李 妮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景花蓉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