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吴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刑一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1月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跃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2012年1月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2012年1月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必文。原审被告人吴某。2012年1月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1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跃华、上诉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必文、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与胡某乙因之前在东阳市区某KTV将一女子打伤一事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多次争吵。2012年1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等人在一起喝酒时,胡某乙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某甲要钱,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约定带人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阳光大桥下面解决。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分别联系了杭州的“卢军”、萧山的“风雷”,雇佣陈某、马某、丁某等数十人从杭州、萧山两地乘坐大巴车至义乌市后宅街道杭金衢高速入口。被告人吴某驾驶自己的汽车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到杭金衢高速入口接从杭州、萧山两地过来的数十人,期间又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购买了手套、啤酒瓶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吴某和雇佣的数十人持刀、铁棍、啤酒等工具至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阳光大道附近,准备联系胡某乙一方进行斗殴,随即被警方查获。原判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系从犯。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果构罪,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属于犯罪预备,且其持械行为不属加重情节。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某乙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胡某甲上诉提出,其是作双方的调解工作,且本案未产生后果,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某甲的行为应属于犯罪预备,且本案的发生对方有一定的责任,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免除上诉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吴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吴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吴某等人召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因被警方查获而未得逞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乙、胡某丙、陈某、王某甲、张某丙、何某、王某乙、李某甲、丁某、刘某、李某乙、张某丁、李某丙、张某戊、马某、洪某、宁某、马后松、邵邦家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与胡某乙发生纠纷后,张某甲通过上诉人胡某甲、张某乙召集数十人持刀、铁棍、啤酒瓶等工具,准备与胡某乙一方进行斗殴,后被公安机关制止。三上诉人纠集人员,后赶至约定地点准备与对方斗殴,虽因被警方查获最终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但其行为均已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系犯罪未遂。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及二辩护人提出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胡某甲、张某乙纠集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又系持械斗殴,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甲等人持械行为不属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法院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归案情况及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张某甲适用缓刑及上诉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胡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萍审 判 员 徐伦江审 判 员 郑晓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