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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城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庆城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白某某。 被告辛某某。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12月未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5月8日在庆城县玄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2008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不与其联系。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共同生活,2005年5月8日在庆城县玄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一般,自2008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联系甚少,2010年春节后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 另查明,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有衣柜一件、木板床两副、电饭锅一件、简易灶具一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林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0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木板床一副、电饭锅一件、简易灶具一套归原告白某某所有,衣柜一件、木板床一副归被告辛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审判长  黄桂彬 审判员  李新强 审判员  赵 鸿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雲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