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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诸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隋素英与隋庆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隋素英;隋庆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诸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隋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赛序军。被告隋庆平,农民。原告隋素英与被告隋庆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胜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素英之委托代理人赛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庆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素英诉称:2011年6月17日20时,我与被告因分地事发生争吵,被告将我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700.3元。被告隋庆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20时许,原告夫妇因阻止村里分地,与任村支部书记的被告因言语不和产生争执,原告被被告用铁棍致伤腿部。即日原告到乳山市诸往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七天,花医疗费705.84元。原告住院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342元计算均为160元(8342元/365天*7天=16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申请法医技术鉴定,但要求被告按住院时间及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乳山市诸往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乳山市公安局诸往派出所调查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铁棍将原告腿部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多余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素英医疗费705.84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隋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胜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