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世雄、金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世雄、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绍兴市越城区永丰公寓门口,为避让黑色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女子发生碰撞,引起交通堵塞。永丰公寓保安被害人丁阿某乙疏导交通时让黑色轿车离开,引发被告人张某的不满,张某遂与被害人丁某丙发生口角并继而对丁某丙进行殴打。丁某丙遭到殴打后,出现头晕等症状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丙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疾病基础上,发生心力衰竭导致死亡,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可为死亡的诱发因素。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报警称被人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等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在询问过程中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未赔偿损失。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丁某甲、王某甲、郑某、丁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病历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发生争议,后发生打架行为,被害人心力衰竭死亡,是意外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当。被害人是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疾病基础上,发生心力衰竭导致死亡。而过失犯罪的前提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被告人张某确实打了被害人的头部脸部,但打的力度不是很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丁阿某甲不相识,从来没有接触过,被告人不可能、也不能推定他知道被害人患有如此致命的心脏病。被告人张某绝对不可能预见到他打了被害人几下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是因为心力衰竭导致死亡,但是说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可为死亡的诱发因素,这仅仅是一种推理,并不一定符合事实。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人在没有任何纠纷和殴打的情况下,也会猝死。其次,即使被告人打了被害人,是被害人心力衰竭的诱发因素,这也是外界的微小的因素,也存在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打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伤害,情节较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绍兴市越城区永丰公寓门口,为避让黑色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女子发生碰撞,引起交通堵塞。永丰公寓保安被害人丁阿某乙疏导交通时让黑色轿车离开,引发被告人张某的不满,张某遂与被害人丁某丙发生口角并继而对丁某丙头脸部进行殴打。丁某丙遭到殴打后,出现头晕等症状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丙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疾病基础上,发生心力衰竭导致死亡,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可为死亡的诱发因素。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报警称被人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等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在询问过程中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案发至今,被告人张某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16日下午4时许,张某用电瓶车带着其一起到永丰公寓附近的菜场、超市去买米买菜,当我们骑车到永丰公寓门口时,一辆轿车从外面路上转到永丰公寓里面去,刚好一个女的骑着一辆自行车从车后面绕过来,和我们的车撞在了一起。张某下车后刚和这个骑自行车女的在谈的时候,小区门口的保安就过来了,叫旁边的轿车开走了。轿车开走后,张某就过去责问保安,后二个人就吵起来了,张某就把保安的帽子给打掉了,张某还用拳头去打那个保安,其就上去把张某抱住了,不想让他惹事。第一次其把张某拉开之后,张某又上去和保安扯在一起了,张某抓住那个保安胸口的衣服,用拳头打那个保安,有几次被其用手拉住了,还有几次不知道了,后来其用手抱着张某的腰才拉开的,拉开之后其就站在旁边。这个时候有三个本地人过来了问张某,不知怎么的后来这三个人就打张某了,张某被打的摔在地上。后来报警之后其与张某及那个保安都等在那里,到警察来了以后,这个保安和警察就一起走到保安室,进去没过几分钟,那个保安不知道怎么的,被你们警察从保安室里抬出来,抬上警车就被拉走了。(2)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当时其在王家桥小区门口的超市边上卖蔬菜,听见“彭”的一声,其看到是一辆电瓶车和一辆自行车撞在一起了,旁边有一辆轿车停着,骑自行车的是一个小姑娘,骑电瓶车的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后面还带着一个30多岁男的,当时自行车被电瓶车撞坏了,电瓶车停在路上,旁边的轿车不敢开了,门卫丁某丙见轿车停在门口把路挡住了,丁某丙就叫轿车开走了,这时开电瓶车的那个人就跟丁某丙过不去了,他朝丁某丙走过去就去打他,坐电瓶车后面的那个人就拉住开电瓶车的那个人不让他打人,但是拉不住,那个人先把丁某丙的帽子摘下来扔在地上、还用脚踩了几下,之后又用拳头朝丁某丙的头上打了二三拳头。后来丁某丙就给他的儿子打电话,过了一会他儿子就到了,就也打了那个开电瓶车的人。后来听说是丁某丙被打后晕倒被送到医院里去了。(3)证人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16日18时左右,其刚吃完饭出来发现小区门口有10多个人围在那里,还有人在争吵,其就过去看,当时发现小区保安丁某丙和一个外地人在吵,那个外地人在骂丁某丙,后来那个外地人就上前一把夺下丁某丙头上的帽子,并把帽子扔在地上还用脚踩了几下,丁某丙想去捡他的帽子但被那人推开了,之后那个外地人就上前用左手叉住丁的脖子,右手用拳头朝丁的头上打去,在丁的头上打了二三拳,其就上前双手抱住外地人的二只手把他拉开,拉开后那个外地人又赶上去朝丁头上打了二下,其又把他推开,但是他又赶上来用拳头朝丁的头上打。当时其把外地人拆开的时候,丁某丙还自己在打电话报警的,之后其就离开了,但是没有多久其就听到有救护车开到小区的声音,听别人说丁某丙被送到医院里去了。经郑某辨认被告人张某即是殴打被害人丁某丙的人。(4)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16日17时20分左右,其接到父亲丁某丙打来的电话,说到小区大门口来,其听了后也不知道什么事情就下楼过去了。到小区门口其看到父亲穿着一身保安衣服与一个男的对面站着,当时旁边的人就对其说那个外地人在打你爸,其就动手用拳打了那个外地人的头,他被打了后就跑开了。警察到了没有多久,其父亲说他头晕身体不舒服,就到保安室里坐下休息,同时有人打了120,后看到父亲瘫坐在椅子上,其感觉情况很不对了,就一起和民警把父亲抬上了110警车。到医院后,医生说父亲不行了。(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16日18时许的时候值班护士跑过来通知说有一个病人需要抢救,其就马上去抢救病人。到急诊室发现病人是一个老年男子,当时他一个儿子陪过来的,据他儿子说病人叫丁某丙,71岁,是被人殴打头部后约20多分钟发现身体不适送来医院的,当时病人已经上了呼吸机,其检查发现病人没有呼吸、没有心跳、双眼瞳孔散大,就马上对病人开展心电复苏,一直抢救了1个半小时左右,还是没有能抢救过来。病人的右侧太阳穴和左侧额部位有轻微脸肿情况,其他没有什么外伤。(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丙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疾病基础上,发生心力衰竭导致死亡,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可为死亡的诱发因素。(7)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丁某丙生前患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伴钙化,管腔狭窄Ⅱ-Ⅲ级;左心室陈旧性心肌梗死伴大片疤痕组织形成;脾、肾、胰腺细小动脉硬化;脑底基底动脉硬化,蛛网膜下腔动脉硬化。并且还可见肝、脾等脏器淤血和肺出血,提示死者生前存在严重左心功能不全,在心脏负荷加重等情况下,可发生心力衰竭、死亡。本例死亡前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可为死亡的诱发因素。肺内所见玻璃样变结节可考虑为矽结节,可能为生前曾吸入矽尘所致。(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病人护理流程表,证实被害人丁阿某乙医院抢救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说明、接处警单及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及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丁阿某乙案发时已年近70岁,被告人张某仍不计后果殴打被害人丁某丙头脸等人体要害部位,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丁某丙死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不能预见与被害人的争执、扭打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没有预见的能力,被害人之死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至今未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及辩护人依据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众殴打被害人人体要害部位,且经他人劝阻后又继续冲上前去殴打被害人,引发被害人死亡后果,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同时,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不宜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属情节较轻,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