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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艾国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艾国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陈志军,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国志,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陈志军与被告艾国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艾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军诉称:2010年5月,原告陈志军给被告艾国志承揽做铝塑门窗、安装玻璃等工程活,工程完结后被告未及时结算工程款,被告给原告打下“艾国志欠陈志军工程款91916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余款61916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1916元。被告艾国志辩称:2010年5月原告陈志军是给被告艾国志承揽做的塑料门窗、安装玻璃等工程活,工程款共计91916元,该工程也早已完工。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给原告打了欠91916元工程款的欠条。该款被告艾国志已给付原告陈志军30000元,余款61916元至今未付。被告同意偿还该款,但是因现在手头上没这么多钱,得容一段时间,被告会积极的筹这笔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陈志军从被告艾国志处承揽安装塑料门窗、玻璃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共计91916元。被告艾国志于2012年1月15日给原告陈志军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艾国志已偿付原告陈志军30000元,余款61916元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61916元。审理中,被告艾国志主动偿还原告陈志军工程款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916元,至今未还。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军从被告艾国志处承揽安装塑料门窗、玻璃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艾国志尚欠原告陈志军工程款41916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志军要求被告艾国志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艾国志应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陈志军工程款41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艾国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