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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任加乐与余志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加乐;余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41号原告任加乐。被告余志平。原告任加乐诉被告余志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案件转由审判员俞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施利明、刘相远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任加乐诉称:2011年10月30日,朱国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止,利率为每月2%,被告余志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人朱国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余志平代朱国芳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余志平未作答辩。原告任加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朱国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余志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案外人朱国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利率为每月2%。被告余志平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承诺为朱国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时止。因案外人朱国芳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余志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志平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志平为案外人朱国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志平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志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志平返还任加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余志平负担。该款已由任加乐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余志平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