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轩海坡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海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68号原告轩海坡。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郑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涛,该公司职员。原告轩海坡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海坡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告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海坡诉称,我所有的冀XX**、冀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我雇佣的司机张志刚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51省道行驶至251省道60公里400米路段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路产损坏、田地、果树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1237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保险合同订立及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在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四次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轩海坡为其所有的冀XX**、冀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为冀XX**号牵引汽车投保的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73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座X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为冀XX**挂号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1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2011年8月4日1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志刚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251省道60公里400米路段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路产损坏、田地、果树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刚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34815元(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吊车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4900元、给付承德县公路管理站隔离墙、泄水槽、沥混路面损失赔偿款27800元、佟继民、池宗全田地果树等损失39860元(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已赔付佟继民、池宗全各项损失40334.6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2849.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代抄件、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轩海坡与被告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此事故造成佟继民、池宗全田地、果树损失39860元,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系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委托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的鉴定。被告主张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对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主张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轩海坡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轩海坡保险金21037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力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