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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白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白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和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未婚同居生活,2011年2月23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1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思进取、好吃懒做,经常因我规劝被告去打工而争吵生气,且将怀有身孕的原告撵出家。原告住院被告也不去看望,也不支付原告因生育儿子的住院费用,原告只有出院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5万元抚养费并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此款系2011年12月12日存入白壁信用社,一年的定期,但被告已于2012年3月上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取走,现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物品:37寸液晶屏电视1台、皇明太阳能1台、浴霸1个、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分体式落地空调1台、电脑1台、音响1对、茶几1个(配小凳2个)、沙发1套、棉被8条和摩托车一辆,放弃床单、床罩、毛巾被、枕巾、被罩、暖壶、铝壶、花和空调罩等小物品。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如若法院判决原告抚养儿子,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曾为原告及儿子支付部分医疗费。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又没有固定工作,根本没有共同存款5万元,此款系被告父母的征地补偿款,暂时存在原告名下的,后家里因急需用钱支取,此款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原告所诉的嫁妆物品,除电视、冰箱、摩托车已偿还债务外,没有浴霸、音响、沙发,其他物品和衣服原告均已带走,现在被告家存放的仅仅是空调、洗衣机、电脑、太阳能、棉被4条。原告陪嫁物品均系被告出彩礼款购买的,原告需退被告彩礼和购买戒指钱1873.3元,被告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0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24日,原告曾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09元;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9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04.8元;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5日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花费3205.95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儿子张某乙因黄疸治疗花费3112.12元。被告提交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清单1份,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预缴金回执单2份和预交款收据1份,另外,被告还提交英特纳首饰收据1份。原告陪送物品有:37寸液晶电视1台、皇明太阳能1台、浴霸1个、美的冰箱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分体式落地空调1台、台式电脑1台、音响1对、沙发1套(三组式)、茶几1个(配小凳2个)、棉被8条和五羊一本田摩托车1辆。被告称电视、摩托车、美的冰箱已用于抵顶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被告已于2012年3月上旬取走,应按法律规定分割,被告称此款系其父母的征地补偿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光盘1个、医疗费票据3张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张、被告提交的中东孟辛店村村委会证明1份和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儿子张某乙尚年幼且现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及其儿子花费的医疗费,原被告均称去医院交了医疗费但仅凭票据无法证明由谁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陪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称其部分物品用于还债,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彩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送物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床罩等小物品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原、被告有共同存款,被告称此款系其父母给的征地补偿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否认但不能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存款的合理来源,故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15000元。被告张某甲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天上午探视儿子,原告王某某应予配合。三、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陪送物品:37寸液晶电视1台、皇明太阳能1台、浴霸1个、美的冰箱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分体式落地空调1台、台式电脑1台、音响1对、沙发1套(三组式)、茶几1个(配小凳2个)、五羊一本田摩托车1辆和棉被8条。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伟陪审员  李东方陪审员  杨孝亮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志强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