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与麦就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麦就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温俊驹,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麦就稳,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诉被告麦就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培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飞及被告麦就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300000元用于建房。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3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7.1‰,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55计。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8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开始能按约偿付,但截止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累计逾期还款多期,拖欠利息及罚息2114.32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商银(21)2008年贷字第000090号);2.被告一次性清偿尚欠贷款本金46206.46元及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息2114.32元(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并顺延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表示因贷款已到期,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东商银(21)2008年贷字第00009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00000元用于个人建房,借款时间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共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6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3.55计收利息;合同第五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付足应付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用必要的途径及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200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执行利率是7.095‰。截止至2013年4月10日,麦就稳拖欠本金46206.46元,拖欠利息2114.32元未付,欠款状态持续至一审开庭法庭辩论之时。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贷款本金欠息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已于2013年6月10日期限届,被告截止至开庭时仍有余款未清偿,原告请求支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五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付足应付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用必要的途径及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有依据,且被告本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麦就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6206.4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3年4月10日的欠息为2114.32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均按《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麦就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7元,由被告麦就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海艳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