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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辖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芜湖宝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宝达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敖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宝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原审被告: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药维东。原审被告: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儿。上诉人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宝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潘公司)、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岭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商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被告寅岭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州市吴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华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星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债权转让之诉,应按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而本案主合同是债务人星原公司与债权转让人钱潘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8月28日,宝达公司与钱潘公司、寅岭公司三方在浙江湖州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宝达公司向钱潘公司供应黄砂、石料,如钱潘公司出现断料或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由寅岭公司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钱潘公司不能按合同付款,则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宝达公司,钱潘公司与寅岭公司对宝达公司的债权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钱潘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钱潘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将其对星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14445元转让给宝达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星原公司。现宝达公司根据《砂石购销合同》的约定,将钱潘公司、寅岭公司与星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被告寅岭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星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如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