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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韦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韦某。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永康。原告韦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韦某、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被告欺骗原告说他年仅26岁,可被告实际已30多岁,且被告还犯过强奸罪,原告是受被告欺骗才与被告结婚的。原告患宫颈糜烂期间花了好多钱,被告也没关心过原告,原告还因此向娘家借款10000元。被告去年未回家过年,他母亲也不让原告去找他。从去年4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姜某甲答辩称:双方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认识一个月后,被告就告诉原告年龄是29岁,实际也就隐瞒一岁。登记结婚前,双方于2006年年底去原告父母家过年,当时被告带了彩礼,并在原告老家摆过婚宴,回来后登记结婚。原告患病时被告就同意原告做手术,每天都去看她。原告当时只留了一点生活费剩下的全部支付医药费。被告去年未回家过年是因为海鲜生意很好,为了赚钱,后来被告听说原告感冒,就马上赶回家。去年因为原告在临平,被告在海宁工作,两人才分开,不属于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姜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6年双方在原告父母家摆酒成婚,次年3月5日在淳安县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可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韦某要求与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