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聂某与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85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宦某,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某。被告张某。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委托代理人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2012年1月1日6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塘下涌广田路段发生被告张某驾驶其粤S×××××号货车追尾撞击原告所驾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车尾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为其粤S×××××号肇事车在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事发时处于保险的有效期内。原告车辆经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1,120元,支付评估费700元,原告支付实际车辆维修费10,7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张某向原告赔偿损失9,452元(评估费700元+维修费10,752元-强制险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粤S×××××号车某甲往东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塘下涌广某路段时,左前侧与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粤B×××××号车花费评估费700元、维修费10,752元。被告张某是粤S×××××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粤S×××××号车某乙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聂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部责任、聂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维修车辆,总共花费11,452元(700元+10,75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9,452元,应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某2,00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某9,45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元,由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3元,由���告张某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 举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寅午(兼)书记员 果 晓 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