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74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牛河前,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河前、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夏天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魏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魏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夏天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魏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