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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童彩君与宁波广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彩君,宁波广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801号原告:童彩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广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8399-5)。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凌云路799号兴荣工业园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金鑫,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彩君诉被告宁波广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菊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瑛、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彩君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2012年初,被告归还5000元,但余下的65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支付利息7425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童彩君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高新区分局档案证明材料2份,用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名称变更情况;2.借条及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3.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销售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汇给原告的105000元不是归还借款,而是原告应得的销售提成。被告广汇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已于2010年12月7日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汇公司提供广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9日,被告名称由宁波广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广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在北仑区的销售经理,设备的市场销售价十吨炉不低于38万元/台,六吨炉不低于28万元/台,利润分成按照实际销售价的20%支付给原告。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0年10月8日,被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公司决定针对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工业锅炉节能改造项目,给予北仑办事处销售额10%的费用补助。”2010年11月29日,被告与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出售锅炉一台,价款为350000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5000元给原告。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分次支付原告共计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70000元借款。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除了借贷关系外,还存在销售合作关系,被告认为其支付给原告的105000元中700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35000元系支付原告销售锅炉的费用补助,其已不再欠原告借款及销售提成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归还了借款未收回借条不能给予合理解释,而且被告在支付上述105000元之后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该5000元的性质被告也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因此,被告关于其已归还借款70000元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支付的5000元系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汇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广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童彩君借款65000元;二、被告宁波广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童彩君借款的逾期利息(7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65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805.50元,由被告宁波广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何菊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