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知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嘉兴日报报业传媒集团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日报报业传媒集团,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日报报业传媒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扣林。委托代理人:岳丛啸、钟立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辰。委托代理人:刘文杰。上诉人嘉兴日报报业传媒集团(嘉兴日报社)(以下简称嘉兴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兴日报社委托代理人岳丛啸和钟立成、被上诉人全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9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登记号为2009-G-022114《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载明:申请者全景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要求,对褚勇、袁学军、王建军于1998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申请者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同年,《中国图片库》由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书号为ISBN7-900014-61-6,收入了城市风光、名胜古迹、名山大川和自然风光四个题材,共1000张照片。2010年11月17日,嘉兴日报社在其发行的南湖晚报《市民当前投资商铺不要被表面数字迷惑双眼》一文的插图中使用了《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题材中的第187号图片,双方遂成纠纷。全景公司诉请判令嘉兴日报社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10000元。原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在于:一、嘉兴日报社是否实施了侵犯全景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本案原告系《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人,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嘉兴日报社未经授权使用了全景公���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图片库的合法用户,其行为侵犯了全景公司所享有的复制权。嘉兴日报社对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全景公司主张的赔偿额。鉴于全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全景公司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嘉兴日报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嘉兴日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全景公司损失3000��。案件受理费50元,由嘉兴日报社负担。一审宣判后,嘉兴日报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不准确。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但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主张过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双方之间不存在著作权权属纠纷。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使用的图片仅仅对报纸文章的版面起到修饰作用,不是文章的主旨,影响范围有限,上诉人在报纸中使用的图片与涉案图片并非完全一致,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十分有限。一审判决3000元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通知的决定》每幅图片使用费为20-80元,按照当前市场关于图片的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每幅在100元左右,被上诉人主张的10000元赔偿数额和一审法院判决的3000元赔偿数额均远超法定标准��市场标准。被上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失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全景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即要求嘉兴日报社赔偿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状关于国家版权局的文件从未看到过,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侵犯图片的复制权,与图片使用的稿酬比照没有意义。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嘉兴日报社无新的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全景公司提供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深圳市黑弧奥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授权使用协议,以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前来参加二审开庭的北京至嘉兴的火车票,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与客户之间图片的使用价格以及维权支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图片授权使用协议和火车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图片授权使用协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而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火车票是否为本次诉讼的必要开支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图片授权使用协议他人之间许可使用著作权作品的商业行为,与本案侵权诉讼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纳。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应尽的诉讼义务,也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差旅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并不包括参与诉讼的差旅费支出。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火车票,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上诉人未经著���权人许可,擅自在其出版发行的《南湖晚报》登载文章的插图中使用了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即作品的复制权,本案案由应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为四级案由,其所对应的三级案由即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虽不准确,但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的使用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被上诉人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3000元,应属适当。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3000元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足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嘉兴日报报业传媒集团(嘉兴日报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