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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宝安与高唐县众诚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王顺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安,高唐县众诚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王顺泉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杨宝安,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众诚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李学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泉,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杨宝安诉被告高唐县众诚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诚合作社)、被告王顺泉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安、被告众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供鸭合同,2010年2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养鸭押金78000元,后不能如期供应我鸭苗,又不退还押金,两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养鸭押金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众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口头约定供鸭,收取押金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是合作社社员,押金属于成员出资关系,应待合同到期和原告退社申请得到批准后结算返还,现合同既没有到期也没有终止解除,其诉求不能成立。王顺泉是单位职员,与原告洽谈收取押金是履行职务行为,诉其个人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王顺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众诚合作社订立口头养殖回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众诚合作社缴纳养鸭押金后,由被告众诚合作社为原告供应鸭苗、提供饲料、兽药并按约定价格回收成鸭,押金待原告不养鸭子时由被告退回。201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众诚合作社缴纳养鸭押金78000元,被告众诚合作社职工王顺泉向原告出具养鸭押金条一张,并加盖众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原告缴纳押金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发放了三批小合同鸭鸭苗(6000只/批,28天/批),原告将三批成鸭全部交给被告众诚合作社回收,双方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众诚合作社没有再继续向原告发放鸭苗,也未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杨宝安于2012年5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养鸭押金78000元。被告众诚合作社主张原告是合作社社员,该78000元是原告加入合作社的出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众诚合作社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被告众诚合作社出具的养鸭押金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0年2月1日交款单位:人和三里庄杨保安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养鸭押金柒万捌仟元整¥78000收款事由押金(6000只)139××××4805单位盖章:众诚合作社(高唐县众诚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经办:王顺泉”。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收到原告养鸭押金78000元,钱是王顺泉收取,该款是养鸭押金,且注明6000只,并不是出资。被告众诚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顺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责任在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诚合作社之间的口头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缴纳押金饲养鸭子并已将成鸭交给被告众诚合作社回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众诚合作社在不继续为原告提供鸭苗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按照约定将押金退还给原告。现原告持押金收据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顺泉系被告众诚合作社职工,其收取原告押金出具收据的行为系代众诚合作社进行的职务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顺泉承担返还押金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众诚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杨宝安养鸭押金款78000元。二、被告王顺泉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唐县众诚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连坤审判员  张婷婷审判员  杜秀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