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斯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斯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斯某。被告董某。原告斯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斯某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在诸暨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诸暨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在杭州生育女儿斯雯。后双方由于家庭原因、性格脾气不合,渐生矛盾,故诉请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被告抚养女儿斯雯(××××年××月××日出生),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日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原告探视女儿;如果被告和女儿愿意的话,也可以由原告独立抚养女儿;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市古墩路桂花城南屏苑1-2-602商品房(折价200多万元);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斯雯。2004年6月至2007年2月,原告因工作原因居住于金华,后双方由于家庭、工作、性格等原因渐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现由于家庭、工作、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遇事多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喆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