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小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强,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徐小强来到本市福田区爱华路创兴南北小吃店,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吕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小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徐小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小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小强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查缉犯罪嫌疑人笔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移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徐小强的供述和辩解;5、涉案毒品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小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