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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许毅与四川德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毅,四川德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许毅,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闵聪,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德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2号707-708号。法定代表人甘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先智,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特别授权。原告许毅与被告四川德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闵聪,被告德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毅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许毅、许晓荣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公安部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内装饰工程进行石材加工维修工作,2011年10月10日,许毅在使用磨机对石材进行加工时,由于磨机锯片炸裂,导致许毅右眼受伤,原被告之间实际已形成一种事实劳动关系,故应由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德垦公司辩称,被告与石材供应商胡勇万之间签订了供应合同,原告被石材供应商叫来工作的,和被告无关,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向石材供应商索要相应赔偿,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四川华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公安部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内装修工程后,将其中部份工程分包给德垦公司,由郫县新顺盛石材经营部提供石材,由许毅同村村民许茂林负责安装。2011年10月8日,许毅经许茂林介绍到该工地进行石材加工维修工作,其工资支付方式为郫县新顺盛石材经营部支付给许茂林后,再由许茂林转付给许毅。2011年10月10日,许毅在使用磨机对石材进行加工时,由于磨机锯片炸裂,导致许毅右眼受伤。2012年5月14日,经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德垦公司与许毅不存在劳动关系。许毅不服,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装修工程劳务合同、承包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时,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许毅所提证据仅能证明其经许茂林介绍到德垦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临时性劳务,工资日结,虽有在工作期间发生许毅受伤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许毅有与德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其主张与德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毅与四川德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许毅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芯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