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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大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犯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及辩护人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向被害人尤某某索要赌债为由,伙同“楠楠”等三人将尤某某从本市南郊一电子游戏厅带至新城区东一路“凤凰宾馆”210房间,郭某某殴打尤某某,要��给家里人打电话联系偿还欠债。8月21日凌晨4时许,尤某某从“凤凰宾馆”210房间跳下致足跟骨骨折。郭某某即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将尤某某转移至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本市公园北路36街坊家中。8月22日,刘某某找来被告人李某甲一同看管尤某某。8月24日凌晨,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驾车将尤某某转移至西安市咸宁东路家属院被告人刘某甲家中,至8月27日晚10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害人解救。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用鎯头、李某某用菜刀敲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写借李某某15万元的借条;多次与被害人家人电话联系要钱;将被害人拉至本市狄寨塬的一菜地边进行威胁。经法医鉴定:尤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在庭审中,五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表示认罪。郭某某另辩称尤某某所书借条系自己通过李某某要求尤某某书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且积极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向被害人尤某某索要赌债为由,伙同“楠楠”等三人将尤某某从本市南郊一电子游戏厅带至新城区东一路“凤凰宾馆”210房间,郭某某殴打尤某某,要其给家里人打电话联系偿还欠债。8月21日凌晨4时许,尤某某从“凤凰宾馆”210房间跳下致足跟骨骨折。郭某某即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将尤某某转移至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本市公园北路36街坊家中。8月22日,刘某某找来被告人李某甲一同看管尤某某。8月24日凌晨,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驾车将尤某某转移至西安市咸宁东路家属院被告人刘某甲家中,至8月27日晚10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害人解救。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用鎯头、李某某用菜刀敲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写借李某某15万元的借条;多次与被害人家人电话联系要钱;将被害人拉至本市狄寨塬的一菜地边进行威胁。经法医鉴定:尤某某的损伤系轻伤。另查,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尤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郭某某赔偿1.5万元,李某某赔偿2万元,尤某某对二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26日吴某某报案称:其接到���亲电话要求凑钱救她,遂报警。2、被害人尤某某陈述在与本院查明实事一致。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当日看见一个40余岁的女子从二楼窗户上掉下,之后来了几名男子打该女子,随后将该女子抬上一银灰色轿车离去。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当日自己和郭某某在游戏厅见到尤某某,因尤某某欠郭某某和“楠楠”钱没有还,尤某某被郭某某“楠楠”带到“凤凰宾馆”二楼一个房间,并叫人看着尤某某,然后让尤某某和家里联系还钱,之后自己就和郭某某离开了。三天后,郭某某带自己到“昆仑厂”家属院,郭某某说尤某某跳楼了。在五楼房间,见到了尤某某,郭某某上去踢了尤某某两脚。之后李某某来了,自己就和郭某某等人走了。8月27日晚郭某某告诉自己尤某某现在纺织城。5、陕西省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尤某某右跟骨骨折,左踝关节扭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6、尤某某伤情照片证实了尤某某伤情情况。7、凤凰宾馆住宿结账单证实,2011年8月20日郭某某入住该宾馆210房间。8、查获记录、记账单五张、怡康医药连锁(西安怡康咸宁东路店)购药小票一张证实,2011年8月27日民警在咸宁东路西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家属院1号楼房间茶几上查获菜刀一把。在刘某某身上查获8月24日至27日刘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看押尤某某花费情况及为尤某某购买药物情况。9、查获记录、尤某某所书信件、便条、借条证实,2011年8月27日民警在李某某所驾驶车辆中查获尤某某所书借条及其联系亲属还款的信件和便条。10、郭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分别指认先后在凤凰宾馆、公园北路36号街坊47号楼刘某某住处、木材厂家属院刘某甲住处先后非法拘禁尤某某,在狄寨塬的一菜地边威胁尤��某。11、李某某指认扣押菜刀照片证实,李某某承认使用扣押的菜刀吓唬尤某某。1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尤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13、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供述和辩解与本院查明实事基本一致,并证实了各个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14、抓获经过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拘留证证实,五被告人均与2011年8月27日被民警抓获,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随后被强制戒毒。8月30日李某甲被刑事拘留,9月5日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被刑事拘留。15、本院谈话笔录、尤某某所书收条证实,郭某某赔偿1.5万元,李某某赔偿2万元,尤某某对二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16、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作案时均系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被害人尤某某长达七天,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主动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辩护人之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李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