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路XX号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城**栋**号,身分证号码:43XX1,系该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世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号XX一期XX栋XX层XX,组织机构代码:7XX5。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路**号,身份号码:4XX2。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世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飞XX公司通过世XX公司的居间服务与第三人广东邦XX有限公司签署一份《深圳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飞XX公司将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号飞XX综合楼1-4楼租赁给广东邦XX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月平均租金为88万元。该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飞XX公司向世XX公司出具一份《佣金支付承诺书》,内容为:飞XX公司通过世XX公司成交XX路XX号飞XX综合楼1-4楼物业,并作出承诺:飞XX公司应付世XX公司服务佣金22万元须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该承诺书中签字,并加盖飞XX公司印章。世XX公司在原审诉讼时请求:1、飞XX公司支付世XX公司佣金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日起计至飞XX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2、飞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世XX公司已经通过自己的居间服务促成飞XX公司与广东邦XX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飞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世XX公司佣金。现飞XX公司未按照《佣金支付承诺书》中承诺的时间支付世XX公司租金,故飞XX公司除将22万元佣金支付世XX公司外,还应当自2011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给世XX公司。世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飞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XX公司佣金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飞XX公司应付清款项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世XX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345元,由飞XX公司负担。上诉人飞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世XX公司之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世XX公司承担。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楚、认定事实有误。1、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是事实,但飞XX公司未收到租金,且飞XX公司多次请求世XX公司协调未果。因此,世XX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2、《佣金支付承诺书》是世XX公司骗取得来的。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同时,世XX公司要求签订该承诺书,并承诺称这只是个形式,若收不到租金,则无需支付佣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世XX公司的居间服务没有完成,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原审判决飞XX公司支付世XX公司佣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世XX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即可收取居间报酬,飞XX公司应依照《佣金支付承诺书》的约定向世XX公司及时足额的支付佣金,飞XX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若收不到租金,则无须支付佣金”不属实,亦与其书面承诺不相符。二、世XX公司已促成了飞XX公司与案外人广东邦XX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房屋租赁合同书》的成立,《深圳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是否依法解除均不影响世XX公司收取佣金报酬的权利。广东邦XX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已经用租赁物办理了工商登记,《深圳房屋租赁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广东邦XX有限公司已经实现了其合同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居间人的义务是履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案中,飞XX公司与世XX公司为居间合同关系,飞XX公司向世XX公司出具了《佣金支付承诺书》,该承诺书清楚地表明世XX公司已通过自己的居间服务促成飞XX公司出租涉案房屋的事实,世XX公司作为居间人已完成了居间义务。证人李国发是飞XX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李国发作证称《佣金支付承诺书》的签订非飞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飞XX公司称世XX公司没有完成居间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世XX公司完成了居间义务,飞XX公司应当按照《佣金支付承诺书》中承诺的时间和金额向世XX公司支付佣金。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飞XX公司称世XX公司承诺如飞XX公司收不到租金则无需支付佣金,世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飞XX公司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飞XX公司是否收到租金,是飞XX公司与广东邦XX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飞XX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飞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由深圳市飞XX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审 判 员 龚 萍代理 审 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兼) 刘尹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