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关水与王国军、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关水;王国军;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高关水。被告王国军。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军。原告高关水诉被告王国军、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关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关水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红山公司的员工。被告王国军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由被告红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原告因催讨借款而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被告王国军、红山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高关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该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告红山公司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但不能证实被告王国军也是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该部分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王国军、红山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红山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红山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合计18万元,并于2011年4月9日出具收款收据1份。嗣后,被告红山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山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红山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国军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王国军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红山公司对借款利息已作约定及原告存在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也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关水借款180000元;二、驳回高关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