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黄胜平诉廖超、蓝石生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胜平;廖超;蓝石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黄胜平,男,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超,男,成年,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蓝石生,男,成年,畲族,个体户,住全南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声平,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全南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胜平诉被告廖超、蓝石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坤勇、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蓝石生承包了工程,要用钢管和扣件。由被告廖超出面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总计被告应当支付租金123129元。短少管件,扣件折价81195.50元。被告总计已付租金11万元,尚欠原告94324.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款。被告廖超辩称,2009年我受蓝石生的委托全面负责管理污水处理厂的相关事务。因污水处理厂的工地需要钢管及扣件,本人受蓝石生的委托与原告经营的钢架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从原告钢架租赁部租赁了108.9吨钢管,15340只扣件。钢管每次进出均由我负责清点,我有事不在工地的时候就不清点,所有数目直接在最后的结算清单中计算。每次均由原告方负责用拖拉机将钢管及扣件运输到污水处理厂的工地,由我清点,在验货清单上签字。在事务繁忙的时候我不在工地,因此钢架到了工地有的验货清单没有我的签字。工地拆除铁管后由我打电话给钢架租赁部,原告方会派人到污水厂的工地拉走拆除下来的钢管及扣件。2010年1月16日工程结束后,本人与原告方就污水处理厂租赁事务进行清算,并写具污水厂结算清单一张,租赁期为120天,双方确认钢管及扣件数目无异议后计算租金共计114030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我方已经支付了对方租金,有支付了11万元费用的凭证,我方只欠原告方4030元费用没有支付。污水处理厂的钢架租赁事务本人在2010年1月16日已经与原告方以结算清单的方式处理完毕。在2010年1月16日之前没有结算过,之后因为已经结算清楚也不可能重复结算。原告方提供的结算清单证据中,在我2010年1月16日签字的污水厂结算清单下面的空白处,自行添加了2009年12月30日的亚华结算清单,该清单不是事实。其实是蓝石生挂靠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并不存在除污水厂以外的工程,因此原告方自行编制的亚华结算清单不可能有我的签名。至于2009年10月30日的污水厂结算清单我也不知道是怎么来的,我并不知晓曾纪军是何人,污水处理厂的钢架事务一直只有我一个人负责,我一直负责到工程全部结束直到结算。况且一个工地的事务只能在工程结束后清算一次,不可能重复清算,该结算清单并不是污水处理厂的结算清单。被告蓝石生辩称,2009年我承包了全南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向原告经营的钢架租赁部租赁了钢管及扣件。本人委托下属员工工地负责人廖超全权负责污水处理厂的钢架租赁事宜,由廖超负责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并负责钢管、扣件的进出及结算,廖超签字的污水处理厂钢管及扣件事务,均能代表本人,由本人承担。我污水处理厂工程部共计从原告处租赁了108.9吨合计5445根6米长钢管、15340只扣件。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共计120天。负责人廖超已经在2010年1月16日与原告方租赁部清算,并写有污水厂结算清单,钢管及扣件租金共计114030元。根据廖超与全南江源钢架租赁部的污水厂结算清单,我工程部已经支付了租金给原告方租赁部,有支付了11万元费用的凭证,我方只欠原告方4030元费用没有支付。我只委托了我的员工工地负责人廖超全面负责污水处理厂的钢管、扣件租赁事宜。并没有委托其他人。原告的结算清单中出现的曾纪军代表我签字结算的清单不属实。曾纪军并不是我的员工,也没在我的工地上做工。原告拿着与本人不相关人签字的结算清单,要求本人支付费用,显然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蓝石生因其亚华工程和承包的全南县污水处理厂工程需要钢管和钢扣,便委托其工地负责人廖超负责钢管、钢扣租赁事务。因此,被告廖超为甲方,原告黄胜平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租赁钢管及钢扣,并依约支付租金给乙方。实际租用钢管及钢扣的数量以甲乙双方验货清单为准。2、租赁时间及租金计算:以甲方到乙方仓库提货签字之日为计算租赁时间的起点,甲方将租赁物交回乙方仓库并经乙方验收确认之日为计算租赁时间的终点。使用时间不满60天的按60天计算,使用时间超过6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按实际天数计算,以甲方签提货单为依据)。钢管租金:每吨每天租金人民币肆元伍(1吨=6米×50根);钢扣租金:每个每天租金人民币叁分;租金不含税款,乙方不提供税务发票。3、租赁物运输及安装:租赁物的运输由甲方负责,租赁物出仓库及进仓库的运费、上下车费由甲方负责;租赁物的安装及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4、租金支付:由甲方到乙方所在地支付,每月支付一次。在甲方将租赁物交回乙方,双方确认合同租赁时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甲方必须将租金全部付清。超过一个月,甲方除应支付正常的租金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付利息给乙方。5、甲方向乙方支付押金人民币壹万元,押金不计算利息,在甲方将租赁物全部交回给乙方时,可抵扣租金。6、保管责任:租赁物在租赁时间内,由甲方承担保管、管理责任,如有遗失、短少、损坏,甲方应按钢管每米25元,钢扣每个8元的标准赔偿给乙方,或者甲方赔偿符合国标的新钢管及钢扣给乙方。甲方应尽量保持租赁物的原样,不得对租赁物进行裁截加工。7、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争议由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蓝石生的亚华工程于2009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12日租赁原告黄胜平的钢管计5930米,钢扣2310只,于2009年5月21日至8月15日退回钢管计5579米,钢扣1774只。被告蓝石生的污水处理厂工程于2009年4月20日至8月2日租赁原告黄胜平的钢管计32686.5米,钢扣15340只,于2009年6月12日至10月16日退回钢管计30742米,钢扣12900只。被告蓝石生的工地人员曾纪军、钟国华等人在每张钢管、钢扣出库单和入库单上签名。2009年4月8日,被告蓝石生向原告黄胜平支付押金1万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蓝石生向原告黄胜平支付钢管、钢扣租金11万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黄胜平与被告蓝石生的工地人员曾纪军对污水处理厂工程钢管、钢扣短少数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钢管少了1926米,钢扣少了2440只。2010年1月16日,原告黄胜平与被告廖超对污水处理厂工程钢管、钢扣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廖超在结算清单复核人处签名,经结算:用于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钢管租金为58806元(120天×108.9吨×4.5元/吨),钢扣租金为55224元(120天×15340只×0.03元/只)。因被告蓝石生、廖超对用于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钢管、钢扣短少损失及对用于亚华工程的钢管、钢扣租金和短少损失结算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收据、结算清单、出库单、入库单,本院的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超受被告蓝石生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黄胜平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黄胜平在与被告廖超签订租赁合同时知道被告廖超与被告蓝石生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原告黄胜平和被告蓝石生,由被告蓝石生对被告廖超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蓝石生在承租原告黄胜平的钢管、钢扣期间对租赁物保管不善,造成钢管、钢扣入库时数量减少,对此,被告蓝石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蓝石生委托了被告廖超负责钢管、钢扣的租赁事务,但在钢管、钢扣出入库时是由工地上的人员刘国华、曾纪军等人经手。刘国华、曾纪军等人在钢管、钢扣出入库单上已签名证明,被告廖超对由曾纪军等人签名的用于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钢管、钢扣出入库单进行了复核,并在该工程钢管、钢扣租金结算单复核人处签名,据此可以认定刘国华、曾纪军等人是被告蓝石生工地上的人员,被告蓝石生提出曾纪军等人不是其工地人员和被告廖超提出钢管、钢扣每次进出库由其清点,并在清单上签名的抗辩均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黄胜平与被告廖超对用于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钢管、钢扣租金已结算,故用于该工程的钢管、钢扣租金应以双方的结算单为依据,即钢管租金为58806元、钢扣租金为55224元,合计114030元。由于双方对用于亚华工程的钢管、钢扣租金及损失和用于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钢管、钢扣损失未进行结算,故应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钢管、钢扣出入库单进行结算,经本院结算:一、亚华工程:1、租赁钢管5930米、钢扣2310只。退回钢管5579米、钢扣1774只。少钢管351米(5930米-5579米)、钢扣536只(2310只一1774只)。2、钢管租金为5335元[60天(3月24日至5月24日)×19.76吨(5930米÷300米)×4.5元/吨)],但原告黄胜平主张用于亚华工程的钢管租金为4941元,本院予以支持。钢扣租金为4158元(60天×2310只×0.03元/只)。钢管、钢扣租金合计为9099元。3、钢管损失为8775元(351米×25元/米)、钢扣损失为4288元(536只×8元/只)。钢管、钢扣损失合计为13063元。二、污水处理厂工程:1、租赁钢管32686.5米、钢扣15340只。退回钢管30742米、钢扣12900只。少钢管1944.5米(32686.5米-30742米)、钢扣2440只(15340只-12900只)。2、钢管损失为48613元(1944.5米×25元/米)、钢扣损失为19520元(2440只×8元/只)。钢管、钢扣损失合计为68133元。上述二项工程合计被告蓝石生租赁原告黄胜平钢管、钢扣租金为123129元(用于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钢管、钢扣租金114030元+用于亚华工程的钢管、钢扣租金9099元),损失为81196元(用于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钢管、钢扣损失68133元+用于亚华工程的钢管、钢扣损失13063元),总计为204325元,减去被告蓝石生已支付租金11万元,被告蓝石生仍应支付94325元。因此,原告黄胜平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蓝石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原告黄胜平支付钢管、钢扣租金及损失共计9432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胜平要求被告廖超支付钢管、钢扣租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告黄胜平承担22元,被告蓝石生承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梅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裕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