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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钟安定与刘明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安定,刘明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钟安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5********),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理人:钟海斌,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海(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5********),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03974-6),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育苗路9号。代表人:毛志权,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前兵,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张瑛,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钟安定与被告刘明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天安保险舟山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2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建强、被告刘明海、被告天安保险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前兵、张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安定起诉称:2011年2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明海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洋线白峰向郭巨方向行驶至福民村石前38号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刘明海,该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海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脑内出血等,住院共计70天,花费医疗费207480.35元。截止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明海共支付原告医疗费72000元。2011年9月14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与本起车祸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五级伤残。2011年9月27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7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天安保险舟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尚有母亲俞翠月需要赡养,母亲共育有3个子女。原告及其母亲均属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分担。被告刘明海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系行人,且原告实际已经穿过马路,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很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明海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90%。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⒉判令被告刘明海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55790.53元(医疗费197480.35元、护理费313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5184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3907元)中的90%计410211元,扣除被告刘明海已付72000元,尚应赔偿33821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舟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该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07480.35元、护理费345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9562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4627元等合计615902.7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并赔偿重新鉴定检查费720元,余款495182.79元由被告刘明海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445664.51元,扣除已付72000元,尚需赔偿373664.51元。原告钟安定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失地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刘明海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早就看见原告了,他当时走得很慢。当我的车子靠近的时候他突然加快速度,几乎是跑过来的,我当时刹车也来不及了。在医院的时候,医生说原告有帕金森症,××在行走时两上肢没有自然的摆动,步态可以出现并非有意的加速,病人为了避免跌倒而转入奔走,出现慌张步态,由于姿势反射的丧失,病人身体的重心可以发生移位而出现前冲或后冲。被告刘明海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条、陪护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原告款项情况。被告天安保险舟山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存在不合理性,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天安保险舟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的合理性、护理期限和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等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天安保险舟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的合理性、护理期限和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甬康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2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907号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该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4日20时20分,被告刘明海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洋线自白峰向郭巨方向行驶至福民村石前38号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海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安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6日出院,住院70天,其中ICU住院19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名。2011年9月22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⒉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Ⅴ(五)级伤残。2011年9月30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5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1年2月24日钟安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7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损伤(脑内出血,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第2-4、6-8和11肋骨)后遗智力损害的伤残等级详见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钟安定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7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钟安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具有客观基础,具体后续治疗费用可请临床专科医生出具证明(本所建议给予钟安定右胫骨骨折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累计为8000元人民币)。2012年3月30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康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2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⒉法律关系:智能缺损与颅脑外伤呈因果关系;⒊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Ⅴ(五)级伤残。2012年6月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907号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症状的医疗费用(美多巴、帕罗西叮片),其余均为医治交通事故所致钟安定全身多处严重损伤的合理医疗费用。(二)、建议钟安定伤后的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建议钟安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名。原告为失地农民,其被扶养人有母亲俞翠月(1923年5月27日出生),其扶养人为3人。被告天安保险舟山公司系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刘明海已付原告75150.10元(含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预付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07480.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用药清单)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审核,××症状的医疗费用(美多巴、帕罗西叮片)530.40元,本院确定为206949.95元。加上被告刘明海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150.1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09100.05元。⒉关于护理费34567元(38151元/年÷12个月×2.4个月×2人+38151元/年÷12个月×4.6个月+后期5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51天(已扣除ICU住院19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38天(出院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9月21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50%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7873.48元(38151元/年÷365天×51天×2人+38151元/年÷365天×50%×138天)。⒊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含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营养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⒎关于残疾赔偿金295623.44元(34058元/年×14年×62%)。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5元(21779元/年×5年×62%÷3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并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鉴定费46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3907元。另720元系因重新鉴定产生,宜作为诉讼费用处理。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明海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舟山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舟山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明海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刘明海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刘明海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明海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责任很小而要求被告刘明海承担9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安定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209100.05元、护理费17873.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562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5元、鉴定费3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8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586708.9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合计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明海应赔偿原告钟安定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441908.97元中的80%,计353527.18元;三、被告刘明海应赔偿原告钟安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48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378327.18元,扣除已付75150.10元,尚应赔偿303177.0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钟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7元,减半收取4368.50元,由原告钟安定负担623.50元,被告刘明海负担268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62元。本案重新鉴定费2220元(其中已由原告钟安定垫付72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