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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昊与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王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吴昊,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王小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吴昊诉被告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龙经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被告王小龙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在2011年7月和2011年11月两次还清,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千元。但至2011年11月王小龙只给付利息款5750元,至2011年12月30日仍有11250元利息未有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小龙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息11250元,合计人民币71250元。王小龙未作书面答辩。吴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王小龙出具的借条,以证明王小龙借款的事实。王小龙放弃了抗辩权,对吴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小龙于2010年7月30日向吴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吴昊出具了借条,约定该借款分两次归还,即2011年7月还3万元,2011年11月还3万元,利息每月给付1千元。后经吴昊催要,王小龙只是断断续续给付利息5750元,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有给付。经吴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小龙归还借款6万元,利息11250元(利息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合计人民币71250元。本院认为:王小龙向吴昊借款有王小龙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王小龙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归还。双方约定利息每月给付1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之精神,该约定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昊提出利息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共计17月,每月按1千元计算,计17000元,减去已给付利息5750元,尚欠利息11250元的诉请,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吴昊对2011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表示放弃,不再索取,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现吴昊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小龙归还借款6万元,利息11250元,合计人民币7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小龙应归还吴昊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息11250元,合计人民币7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王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胡永科审 判 员  孙 琴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