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招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招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招义。2006年11月,因故意伤害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洪华芬。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招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郑招义及其辩护人洪华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招义在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西苑33幢13号商铺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害人陈某逃至嘉绿西苑33幢5号商铺对面,被随之赶来的被告人郑招义用刀刺伤上腹部和右大腿部,外伤致其腹部贯通伤、胃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经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招义已经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招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周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招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招义自愿认罪且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招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