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公佐东与张自彬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佐东,张自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公佐东,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张自彬,男,成年(约40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公佐东与被告张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佐东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到原告处购买饲料8袋,说没带钱请求赊欠,原告本不想将饲料赊给被告,但经被告再三请求,碍于面子原告只好同意赊欠。被告当场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拖欠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给付欠款。为依法维权,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自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公佐东经营汤会饲料店,2011年4月1日被告张自彬及其妻子二人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8袋,合计人民币81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现款,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饲料款人民币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据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自彬所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所立欠据合法有效,有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彬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公佐东饲料款人民币8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文东 来源: